财富管理离婚后男方与债务人签订以物抵债协

离婚时债权给了配偶,则原则上自己就不具备再处分的权利了。即便是已经处分,则处分的财产仍然需要按照原来的协议进行。

-案情简介-

原告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支付二原告元;

2、被告支付原告离婚经济补偿纲元;

年10月14日,原告翠花与被告登记结婚。年1月2日,生育一子翠娃娃。年2月,翠花与二娃协议离婚,又于同年复婚。截至年1月18日,第三人孔某2欠被告二娃借款元。年8月16日,二娃给原告出具《承诺》,孔某2所欠款项均归张某1和翠花所有;同日,二娃作为欠款人给翠花出具欠条,欠翠花离婚经济补偿费元,每年还元,五年还清,还款时间年8月16日至年8月15日。年8月17日,翠花与二娃协议离婚。年10月11日,二娃与孔某2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孔某2欠二娃元债务以忆江南商铺抵顶。

年10月12日,二娃给翠花出具委托书,因需将忆江南商铺铺面出租出售,二娃委托翠花办理该事宜,委托人认可受委托人的处置结婚,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之后,上述商铺未过户至翠花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二娃年8月16日出具的《承诺》、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二娃对第三人孔某2享有的元债权,转移为原告翠花、翠娃娃享有;二娃与孔某2虽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翠花、翠娃娃对孔某2享有的债权未消灭,故第三人孔某2应给付原告翠花、张某1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分割被告名下公司股份、收益的诉讼请求,因股权是公司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故登记在二娃名下的公司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且上述公司并无盈利,又因湖北某公司实缴39.万元注册资本中37.7万元为喻某给二娃的借款,这笔借款至今未还,翠花请求分割的共同财产远远超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应得份额,故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撤销年10月12日其同意以物抵债“声明”的主张。因其在“声明”明确同意以物抵债,也无证据证明二娃存在欺骗的行为,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离婚补偿费的诉讼请求。

因二娃给翠花出具的欠条时间为年8月16日,而年10月12日翠花出具的《声明》中明确写明“此前所有二娃写给翠花的欠条、借据全部作废”,因此,翠花主张离婚补偿金的依据已经作废,其无权再向二娃主张离婚补偿金,故此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孔某2位于永靖县某小区1号商铺1层04室靠近兰州某房地产公司商铺的部分,东临兰州某房地产公司商铺,南临停车场及北滨河路,西临豆某、严某商铺,北临某小区一期室外(抵债房产呈长方形:宽7.45米;长18.4米,使用面积.08㎡,加上10%的公摊面积13.㎡,合计.㎡。)归原告翠花、翠娃娃所有;

二、驳回原告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翠花不服提起上诉。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1.《离婚协议》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再予以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由此可知,法律赋予离婚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存在故意侵犯他方财产共有权的行为表现的前提下,有权向法院起诉再次主张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这种行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权利明显的、恶意的侵犯。

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翠花与二娃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永靖县刘化某苑、某嘉园、某大厦各一套;共同债权.35万元;湖北荟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缴30万元注册资本、湖北某公司实缴39.万元注册资本、甘肃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缴50万元注册资本。共同债务有喻某借款37.7万元。

上述共同财产中,翠花与二娃通过两次离婚协议,翠花及其子翠娃娃取得刘化某苑、某嘉园、某大厦三套房屋的所有权。二娃通过书写承诺书、保证书将孔某2欠二娃.35万元欠款归翠花及翠娃娃所有。

年11月25日,翠花书写收到二娃现金40万元的收条一份。综上,翠花在与二娃离婚时分得的共同财产远大于其离婚后主张再次分割的财产。故翠花主张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2.二娃与孔某2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及翠花出具的声明是否有效。

年10月11日,二娃与孔某2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孔某2欠二娃.35万元债务以永靖县某小区商铺抵偿。

年10月12日翠花出具的《声明》中写明“现经二娃、翠花、孔某2三人协商,同意将该商铺转与翠花及翠娃娃1名下,抵清所有二娃承诺给翠花的钱款,此前所有二娃写给翠花的欠条、借据全部作废”。

上述协议与声明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物抵债协议书》、《声明》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自觉履行。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翠花、张某1对自己所持的上诉理由提供不出确凿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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